本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其計算之標的如下:
一、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存放石油之油槽及其實際儲油之數量。
二、已抵港並完成通關手續之油輪所實際裝載原油及石油製品之數量。
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於國內航行之油輪貨艙所實際裝載石油製品之數量。
四、因國內外石油供需特殊狀況,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於一定期間中,計算七日內可抵港在途油輪所實際裝載石油之數量。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
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
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
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之類別及計算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使用石油供作自用燃料,其使用量應計入前項之計算基準。
石油煉製業依前條規定應儲備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之;其與原油之換算比率,應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
前項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石油煉製業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