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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9年12月09日)
第 15 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