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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9年12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以下稱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第 3 條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二、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第 4 條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每五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訓練單位辦理之講習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擔任。但取得第一項資格未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第 6 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一、申請書。
二、固定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專業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四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第 7 條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三十日內,得比照工業團體法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第 8 條
承裝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第六條規定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檢附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原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承裝業申請事項及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換發者,得於依前項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第 9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第 10 條
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 11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於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主動出示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之。

第 13 條
承裝業自行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復業時,亦同。

第 14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資格專業人員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於期限內補足專業人員人數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除限期改善者外,併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15 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第 17 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執照失其效力,不得承接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承裝業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