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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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9年12月09日)
第 17 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