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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1月06日)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