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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1月06日)
第 1 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1 條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