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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86年05月14日)
第 25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