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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86年05月14日)
第 24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第 25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第 26 條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第 27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