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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86年05月14日)
第 26 條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