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 107年08月28日)
第 19 條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

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