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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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 107年08月28日)
第 19 條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
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