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 107年08月28日)
第 19 條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

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第 2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之鋼鐵業者,應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二、輻射偵檢作業計畫書。
三、二人以上之輻射偵檢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包含經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人員、輻射防護員或輻射防護師。
四、輻射偵測儀器二部(套)以上之證明文件;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至少設置一套車輛自動輻射偵測系統之證明文件。
五、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核報告。

前項第五款所定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核報告,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認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23 條
偵測鋼鐵材所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每年應實施校驗至少一次。車輛自動輻射偵測系統每二週應自行實施警報系統功能測試至少一次,每年並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功能測試至少一次,測試結果應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