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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 107年08月28日)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