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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92年01月15日)
第 3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