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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92年01月15日)
第 33 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提出除役計畫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計畫;屆期未提出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