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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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00年06月28日)
第 20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