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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00年06月28日)
第 15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應製作成冊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應製作成冊備查。

第 16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 17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異常輻射時,應立即電話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提報書面報告,必要時並協助委託人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第 18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第 19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時數五分之一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

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於下一期訓練時向原訓練機構申請參加補測驗,補測驗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1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第 22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第 23 條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者,應同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檢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從事輻射防護相關業務者,永久停止認可業務時,應於停止業務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認可證。

第 25 條
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
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
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第 26 條
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同一機構或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同類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