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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 107年12月22日)
第 11 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