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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 107年12月22日)
第 4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二、型錄及圖說。
三、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申請輸入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自行留存備查,免送主管機關審查。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第 6 條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即由申請人或其指定人員辦理提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港埠倉庫貯存。

第 7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 8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輸出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9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同意輸入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二、接收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四、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五、預定運送之起迄時間。

第 10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第 11 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 12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
二、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13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14 條
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