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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申請展示或租借之許可 ( 107年12月22日)
第 45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櫃型、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前項第三款屬醫療用途之車載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租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