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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申請展示或租借之許可 ( 107年12月22日)
第 42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43 條
靜態展示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及圖說。
二、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 44 條
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 45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櫃型、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前項第三款屬醫療用途之車載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租借許可。

第 46 條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載明預定租借期間之租借契約書。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租借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