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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 107年12月22日)
第 15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
二、具符合輻射安全規定之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

第 18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未涉及屏蔽工程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六、使用附表一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保安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三、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第 19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安裝屏蔽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第 20 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
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
四、人員劑量之評估。

第 21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

第 22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時,設施經營者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改裝許可: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許可證。

前項改裝涉及輻射安全變更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或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改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第 23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未涉及屏蔽工程或符合第十六條第二款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二、測試報告。
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於安裝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二、相關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三、測試報告相關資料。
四、輻射防護計畫。

第 24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月份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第 26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改裝時,設施經營者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發給改裝許可: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登記證。

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改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完竣後三十日內,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相關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二、測試報告相關資料及輻射偵檢數據。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能量或放射性物質之總活度於改裝後已達應申請許可證之規定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領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 28 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四、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五、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六、試運轉期程規劃。
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及保安計畫。
八、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處理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試運轉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試運轉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前項試運轉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區域監測結果。
二、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三、試運轉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9 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或改裝,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高強度輻射設施應自核准安裝或改裝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二、使用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或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三、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核准輸入或轉讓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 31 條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者,不得持有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三、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運送非密封放性物質期間之暫存作業。

依前項但書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認可證。
二、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存放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屏蔽規劃。需以存放場所預估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持有量為之。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業務者,得依認可項目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申請持有許可:
一、未能於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或改裝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轉讓,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第三十條規定期滿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到貨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持有原因。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存放場所。放射性物質應提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前項持有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持有許可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損毀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或換發。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原證相同。

第 34 條
設施經營者更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 X 光管或加速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更換靜電消除器 X 光管,不在此限:
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其測試報告自行留存。

領有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拆除更換放射性物質,應於更換前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更換後三十日內檢附擦拭報告及新裝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二、更換後原放射性物質之處理方式。

前項更換放射性物質同時更換容器者,應於更換前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