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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 三 章 機組大修 ( 97年01月10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經營者有無違規案件與異常事件及汽輪發電機運作情形等,評估其運轉安全實績,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初次併聯。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併聯前,備妥前條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