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 三 章 機組大修 ( 97年01月10日)
第 7 條
經營者應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機組大修計畫,並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十日前,檢送稽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一、大修時程及排程說明。
二、核安管制計畫。
三、大修工作項目。
四、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工作項目。
五、品質查證方案。
六、輻射曝露合理抑低計畫。

前項稽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分組稽查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之大修工作項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
二、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
三、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
四、機組滿載運轉前工作項目。

大修計畫或稽查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檢送相關變更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核能機組大修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次一工作日前,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
一、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維修或檢測之品質不符案件。
二、放射性廢液或廢氣異常外釋至廠外而未達立即通報標準之事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臨界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大修計畫內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廠務管理執行情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經營者有無違規案件與異常事件及大修作業運作情形等,評估其運轉安全實績,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初次臨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臨界前,備妥前條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1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併聯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併聯:
一、大修計畫內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臨界後發生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臨界後發生之異常事件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

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經營者有無違規案件與異常事件及汽輪發電機運作情形等,評估其運轉安全實績,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初次併聯。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併聯前,備妥前條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大修初次併聯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機組大修作業總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修期間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維修作業中不符合工作說明書之事件。
二、大修期間因人為疏失所產生之維護作業缺失事件。
三、大修期間發生之工業安全事件、輻射安全事件及異常事件。
四、大修期間承包廠商維修作業品質。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大修初次併聯日起五個月內,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情形檢討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故障檢討及改善方案。
二、設備故障請修單件數及故障分類統計分析。
三、最近五次機組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請修單件數與各項結構、系統及組件請修單件數之趨勢分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