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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及實施情形之提出 ( 108年02月25日)
第 3 條
本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 5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前一年度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