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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1-1 條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22 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 25 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 26 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7 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