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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01月19日)
第 33 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結果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前項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br />

第 34 條
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之輛數、新置與報廢輛數、每車行駛公里數、每車各級檢修次數,檢修組織及人力運用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35 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鐵路機構應配合之。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將第九條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事項之檢查,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br />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