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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託運 ( 112年03月10日)
第 49 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