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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託運 ( 112年03月10日)
第 46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 47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 48 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 49 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