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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五 章 運轉 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 112年03月02日)
第 24 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 25 條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 26 條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 27 條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 28 條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29 條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