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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65年06月18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 3 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每具按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費之核收,依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末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畫,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情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