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路 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號 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依 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項 設施上編號。
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