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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二 章 郵費及郵票 ( 112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