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郵政法   第 二 章 郵費及郵票 ( 112年06月28日)
第 14 條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第 15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 16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 18 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