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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47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