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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 三 章 郵政匯兌 ( 103年01月29日)
第 24 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