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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 三 章 郵政匯兌 ( 103年01月29日)
第 21 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 22 條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第 23 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 24 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第 25 條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