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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   第 五 章 郵件運遞 ( 111年05月27日)
第 58 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