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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   第 五 章 郵件運遞 ( 111年05月27日)
第 42 條
郵件按其所付資費,分別由水陸郵路、航空郵路運送之。

航空郵件收寄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事由,致郵件未能交由航空郵路運送時,得改由其他較為迅速之郵路運送,所付航空資費不予退還。

第 43 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

第 44 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款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款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款、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 45 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向該船舶遞交,不能向船舶遞交者,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第 46 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遞交之。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領館或經其指定之地址遞交。

第 47 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 48 條
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掛號郵件亦得經由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供民眾交寄或領取文件或物品之智慧型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下簡稱i郵箱)收領。<br />

第 48-1 條
掛號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不予投入i郵箱:
一、體積過大致無法投入。
二、外包裝出現破損。
三、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i郵箱毀(破)損或故障,無法達到投放功能。
四、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逾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金額。
五、i郵箱滿櫃,經投遞二次仍無空格櫃可供使用。
六、附有回執。
七、無法重(補)製或複製之文件或物品。

前項不予投入i郵箱之掛號郵件處理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br />

第 49 條
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政服務人員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遞送郵件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中華郵政公司對該收件地址郵件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前二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 50 條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51 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 52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運輸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陸路運輸:受託人須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鐵路機構。
二、航空運輸:受託人須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或航空運輸業。
三、水路運輸:受託人須為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收寄或投遞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成年、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前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第 53 條
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

第 54 條
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郵件,為欠資郵件。

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第 55 條
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欠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絕交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 56 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記辦理。

第 57 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郵件。
三、包裹。

第 58 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 59 條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