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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6月05日)
第 51 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 52 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第 5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 5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