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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系統設立 ( 105年01月30日)
第 4 條
申請系統之經營,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及申請須知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後,系統始得籌設。

第 5 條
申請人須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設置網路。

網路之鋪設及附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自治法規及相關法令管理。

第 6 條
申請人必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申請,於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內將系統架設完成。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系統設置分配線網路應到達經營區域每一村里有一個以上光纖投落點及訂戶分接器。

第 7 條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查驗;系統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