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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監理 ( 98年12月31日)
第 21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主管機關得隨時監測。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球電臺查核機器設備使用情形。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