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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 106年04月13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營運事項、資通安全管理提出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與資通安全管理實施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