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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 106年04月13日)
第 25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第 26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及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用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 27-1 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 28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申請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第 28-1 條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 E.164 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發信網路業者或轉接網路業者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經公告指定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營運事項、資通安全管理提出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與資通安全管理實施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