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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2年10月07日)
第 56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