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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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2年10月07日)
第 56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57 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5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5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