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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二 節 市內網路業務 ( 106年10月13日)
第 56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7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58 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 59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第 60-1 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
九、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