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與其關係人間資產之移轉,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該資產之公平市價計價;無法確認公平市價者,應依該資產於移轉時之帳面價值計價。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及資產使用之交易,除第八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按單位交易價格乘以實際交易量辦理計價。
前項所稱單位交易價格,應依下列順序訂定之:
一、有電信資費可依循者,依其資費費額或費率計算。
二、有市場價格可依循者,依市場價格計算。
三、無法依前二款方法計算者,依提供產品、服務及資產使用之成本(含資金成本)計算。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於取得共置資產時,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預期使用量由經營者及其關係人分別記載之。
前項所稱預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資產時之預期使用量。但本準則施行前已取得之共置資產預期使用量,得依本準則施行年度之預期使用量採計之。
共置資產之期間成本之分攤基礎,應就下列兩種情況分別計算之:
一、全體實際使用量多於或等於全體預期使用量時,經營者應依其實際使用量分攤。
二、全體實際使用量少於其全體預期使用量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實際使用量超出或等於預期使用量之經營者,依該經營者實際使用量分攤。
(二)實際使用量少於其預期使用量之經營者,依該經營者預期使用量減去其使用差異調整數。使用差異調整數係按所有使用超出者之總實際使用量與其預期使用量之差異數,乘以該經營者預期使用量與實際使用量之差異與包含該經營者在內之所有使用不足者之總預期使用量與其實際使用量差異之相對比例。公式如下:
經營者之關係人分攤共置資產期間成本之計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期間成本係指共置資產當期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固定資產應以直線法計提折舊費用,其最低折舊年限應符合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經營者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等設置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