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指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