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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101年02月2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微波電臺,指在第十二條規定頻率範圍內,於固定點間利用指配之頻率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之電信設備。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依法建置之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因備援電路需要或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務應用需要,得依實際訊務量申請指配頻率及設置微波電臺。

前項所稱第一類電信業務,指經行政院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七項公告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籌設者,指依規定取得第一類電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者。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之微波電臺,非經依第七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7 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指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第 8 條
申請者完成電臺架設報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如附件五)。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微波電臺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

第 9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張貼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 10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電臺設置,並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

前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而不涉及發射頻率、功率、頻寬之變更者,得免申請頻率指配。

第 11 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第 12 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 GHz 至 4.2 GHz。
(二)5.925 GHz 至6.425 GHz 。
(三)10.7 GHz 至 11.7 GHz 。
(四)14.8 GHz 至15.35 GHz 。
(五)17.7 GHz 至 19.7 GHz 。
(六)21.2 GHz 至 23.6 GHz 。
(七)24.5 GHz 至 24.9 GHz 。
(八)25.5 GHz 至25.9 GHz 。
(九)37 GHz 至 37.4 GHz 。
(十)38.3 GHz 至 38.7 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 24 GHz 至42 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 GHz 至 19.7 GHz 。
(二)24.5 GHz 至 24.9 GHz 。
(三)25.5 GHz 至 25.9 GHz 。
(四)37 GHz 至 37.4 GHz 。
(五)38.3 GHz 至 38.7 GHz 。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用頻率為:
(一)2.4 GHz 至 2.4835 GHz 。
(二)5.725 GHz 至5.825 GHz 。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

第 13 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

第 14 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專供其本業務使用,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5 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第 16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微波頻率之指配及微波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業務籌設同意書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所營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經營特許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 17 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18 條
微波電臺之技術標準及干擾處理原則,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