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指供學術、教育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二、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三、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及商業驗證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四項所定目的而設置之通信網路。
四、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自行設置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電信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者。
五、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網路服務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七、特定實驗場域: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條件下可供建置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功能及設備之地理範圍或區域。
八、特定實驗頻率: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實驗場域及條件下可供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應先經學術、教育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經審查合格,取得執照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及換照案件,得設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支援教學、學術或研究之應用。
二、建構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提升學術水準,促進研究發展。
三、整合學術或教育等電信網路資源。
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測試電信網路系統相關設備之型式認證所需技術。
二、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務,以研擬服務之種類及內容。
三、研究、發展或測試電信網路系統之技術或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供本身或用戶於特定實驗場域設置之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上開發、測試電信服務以外之服務或應用。
設置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其功能或網路型態不得與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相同或相當。
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為驗證商業使用之電信服務,並得包括第二項所定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目的。
前項電信服務,以電信事業所未提供者為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設置之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電信服務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但為分攤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但為確保用戶不損壞並依約定期限歸還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設備,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利用所設置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電信服務,不得有違法經營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者,得有營利行為或向用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包括第三項但書及商業驗證等營利行為之費用。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用戶,不得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者使用並收取費用。
管理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他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明確告知用戶目的及範圍。
管理者於實驗期間應配合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